吊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是否适用交强险先行赔付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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吊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车主却称“车辆无法购买交强险”,拒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这样的辩解是否成立?一起来看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周某驾驶轮式吊车行驶途中,与柯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柯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柯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涉吊车系周某所有,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柯某住院治疗,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周某赔偿其医疗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共计2万余元。柯某主张,案涉轮式吊车属于特种车辆,依法应当投保交强险,周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周某辩称,案涉车辆是2吨以下小型轮式起重机,属于特种设备,无法购买交强险,不适用交强险先行赔付原则,应直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中,周某驾驶的吊车系轮式车辆,具备在公共道路上独立行驶的功能,属于机动车,应当购买交强险。该车系在公共道路上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柯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柯某的损失,周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可依照事故责任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周某关于案涉车辆无法投保、不能适用交强险先行赔付原则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法院依法判决周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柯某的损失,超出部分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是国家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投保的险种,具有社会保障和公益兜底属性,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目的在于让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及时获得救济。轮式吊车等特种车辆属于机动车,只要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均应依法投保交强险;未投保交强险上路行驶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车主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能以车辆特殊为由免责。特种车辆主要指经特制改装、配有固定设备,不以载人或运货为主要目的的专用车辆,常见于应急救援(如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公共服务领域(如环卫车辆、机场专用车)和工程专项作业(如挖掘机、混凝土泵车、吊车)。工程专项作业类特种车辆发生事故时的责任承担,一般根据使用状态区分为“在道路行驶的特种车辆”和“在厂(场)作业的特种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起重、升降等工程专项作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主张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机动车作业时非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主张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主张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比照适用该条例予以支持。广大车主和驾驶人应增强法律意识,依法投保、规范行车,勿因车辆“特殊”而心存侥幸,切实保障自身和他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