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网一库专题第12期】人民法院案例库: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例选编

3小时前 来源:武清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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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销售伪劣产品案

——将足量疫苗拆分成多支疫苗给受种者接种获利的行为定性



入库编号:2023-02-1-067-005

关键词:刑事 销售伪劣产品罪 疫苗拆分接种 谋利




01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至2021年5月27日期间,时任吉林省敦化市某某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计划免疫科科长的被告人闫某负责包括四价HPV疫苗在内的疫苗接种、销售、管理工作。闫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将由其本人管理、销售、接种的450支四价HPV疫苗(只能供给150名受种者受种,每名受种者受种3支、每支0.5毫升),以抽取原液的方式,将1支足量疫苗拆分成2支至4支疫苗给受种者接种,拆分后的疫苗每支0.1毫升,之后以每人2 448元的足量疫苗标准销售、接种给受种者,销售金额共计747 456元。闫某将非法收取的疫苗款用于偿还自己的各种贷款及日常生活。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0日以(2022)吉2403刑初1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闫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02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其负责保管、销售、接种的四价HPV疫苗进行拆分,导致疫苗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98条第3款第一项规定的劣药。闫某销售劣药行为,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故不构成销售劣药罪。根据刑法第149条第一款的规定,生产、销售该节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第140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闫某以不足量、不合格疫苗冒充足量、合格疫苗为受种者接种,销售金额达74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03
裁判要旨

以抽取原液的方式,将足量的疫苗拆分成多支不足量疫苗,导致疫苗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涉案疫苗应认定为劣药。销售涉案劣药行为,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不构成销售劣药罪,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根据刑法第149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0条、第142条、第149条


一审: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人民法院(2022)吉2403刑初134号刑事判决(2022年12月20日)


绵竹市某燃气有限公司、黄某等销售伪劣产品案

——将二甲醚掺入液化石油气中并予以销售行为的定性



入库编号:2025-02-1-067-001

关键词:刑事 销售伪劣产品罪 二甲醚 液化石油气 混合气 掺杂掺假 不合格产品


01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绵竹市某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燃气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19日,经营范围为销售液化石油气,未取得二甲醚经营许可。被告人黄某系某燃气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徐某系该公司站长,受黄某委托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事务,包括日常安全培训、巡查、检查气瓶、协助液化气的销售等。2021年9月下旬,某燃气公司购得26.35吨二甲醚,黄某安排徐某将二甲醚掺入液化石油气中对外销售。同年9月26日至10月21日期间,某燃气公司销售混合后的液化石油气共计13.02吨,销售金额人民币104160元(币种下同)。同年10月21日,绵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查获的该公司气罐内储存的液化石油气抽样检测。经鉴定,案涉两个气罐内储存的液化石油气中相关数值分别为:C3+C4烃类组分(体积分数)实测值为15.20%、二甲醚含量(体积分数)实测值为84.06%;C3+C4烃类组分(体积分数)实测值为34.46%、二甲醚含量(体积分数)实测值为63.96%,均属不合格产品。

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黄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单位自首;黄某、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某燃气公司及被告人黄某、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向绵竹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绵竹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9日作出(2022)川0683刑初37号刑事判决:被告单位某燃气公司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黄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徐某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7日作出(2022)川06刑终6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2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单位某燃气公司及被告人黄某、徐某将二甲醚掺入液化石油气中并予以销售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对此,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二甲醚与液化石油气混合后的燃气具有使用性能,不属于不合格产品,故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认为,某燃气公司以二甲醚冒充液化石油气对外销售,属于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黄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徐某作为被告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应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体而言:

其一,案涉混合气属于“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据此,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要求销售者在客观上实施了“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本案中,案涉混合气系在液化石油气中掺入二甲醚所形成。根据GB 11174-2011《液化石油气》,符合国家标准的液化石油气C3+C4烃类组分(体积分数)应当不小于95%,但案涉混合气的C3+C4烃类组分(体积分数)分别为15.20%、34.46%,远低于国家标准。同时,较之符合国家标准的液化石油气,案涉混合气燃烧的时间更短、释放的热量更小,降低了应有的使用性能,故属于“在产品中掺杂、掺假”。

其二,案涉混合气同时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根据《解释》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本案中,二甲醚具有胶溶性,将其掺入液化石油气钢瓶中,会逐渐腐蚀液化石油气钢瓶密封圈和燃具胶管,可能导致漏气甚至发生火灾或者爆炸事故,故案涉混合气“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属于“不合格产品”。

综上,被告单位某燃气公司及直接责任人员黄某、徐某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综合考虑被告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构成自首,以及全案其他情节,依法判处被告单位某燃气公司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黄某、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依法适用缓刑。

03
裁判要旨

行为人将二甲醚掺入液化石油气中并予以销售的,属于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对于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依法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0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第1条


一审: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2022)川0683刑初37号刑事判决(2022年5月19日)

二审: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06刑终66号刑事裁定(2022年7月27日)



胡某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贿,骆某等销售伪劣产品,朱某全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黎某文等受贿、食品监管渎职案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并滥用职权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刑事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食品监管渎职罪 行贿罪 受贿罪


01
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某贵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贿;被告人骆某等人销售伪劣产品;被告人朱某全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被告人黎某文等人受贿,食品监管渎职案的主要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贵、刘某清、叶某均、刘某富、张某富等人于2011年6月以每人出资人民币2万元(币种下同),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广东省东莞市某农产品批发市场租赁加工区建立加工厂,利用病、死、残猪猪肉为原料,加入亚硝酸钠、工业用盐等调料,生产腊肠、腊肉,并且在加工场所内喷洒“敌百虫”灭杀蚊虫,后将生产出来的腊肠、腊肉运至该农产品批发市场某固定铺位进行销售,平均每天销售约500公斤。该工厂还聘请了被告人叶某科等人负责运输,聘请了被告人骆某、刘某素等人负责销售。2011年10月17日,执法部门查处了该加工厂,缴获腊肠、腊肉、腊肉半成品、工业用盐、“敌百虫”、亚硝酸钠等物品。10月25日,公安机关在农产品批发市场该固定铺位缴获胡某贵等人存放的半成品猪肉7980公斤,经抽样检测,该半成品含“敌百虫”等有害物质严重超标。

(二)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朱某全、曾某中等人收购病、死、残猪后私自屠宰,每月运行20天,并将每天生产出的约500公斤猪肉销售给被告人胡某贵、刘某清等人。

(三)被告人黎某文于2008年起先后兼任广东省东莞市某镇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经贸办副主任、食安委副主任兼办公室主任、食品药品监督站站长,负责对全镇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其中包括镇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能和依法组织各执法部门查处食品安全方面的举报等工作。被告人余某东于2005年起在东莞市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任仓储加工管理部的主管。2010年至2011年期间,黎某文在组织执法人员查处某农产品批发市场的无证照腊肉、腊肠加工窝点过程中,收受被告人刘某清、胡某贵、余某东等人贿款合计55000元。被告人黎某文在收受贿款后,滥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职权,多次在组织执法人员检查某农产品批发市场之前打电话通知余某东或胡某贵,让胡某贵等人做好准备,把加工场内的病、死、残猪猪肉等生产原料和腊肉、腊肠藏好,逃避查处,导致胡某贵等人在一年多时间内持续非法利用病、死、残猪猪肉生产“敌百虫”和亚硝酸盐成分严重超标的腊肠、腊肉,销往东莞市及周边城市的食堂和餐馆。

(四)被告人王某昌自2007年起任广东省东莞市某镇中心屠场稽查队队长,被告人陈某基自2009年2月起任该中心屠场稽查队队员,二人负责镇内私宰猪肉的稽查工作。2009年7月至2011年10月间,王某昌、陈某基在执法过程中收受被告人刘某清、刘某富等人贿款,其中王某昌、陈某基共同收受贿款13100元,王某昌单独受贿3000元。王某昌、陈某基受贿后,滥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职权,多次在带队稽查过程中,明知刘某清和刘某富等人非法销售死猪猪肉、排骨而不履行查处职责,王某昌还多次在参与镇食安委组织的联合执法行动前打电话给刘某清通风报信,让刘某清等人逃避查处。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9日作出(2012)东一法刑初字第88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胡某贵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行贿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刘某清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行贿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被告人黎某文犯受贿罪、食品监管渎职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某昌犯受贿罪、食品监管渎职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被告人陈某基犯受贿罪、食品监管渎职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余某东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等等。宣判后,被告人胡某贵等人提出上诉。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2)东中法刑终字第35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2
裁判理由

本案焦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并滥用职权如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胡某贵等人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的情况下建立腊肠、腊肉加工厂,使用病、死、残猪猪肉作为原料,以工业用盐作为调料,并且在加工场所内喷洒“敌百虫”灭杀蚊虫,所生产的腊肉半成品经检测含有“敌百虫”成分,胡某贵等人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规定“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二)对发现的严重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未按规定查处的;……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文作为广东省东莞市某镇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经贸办副主任,并兼任食安委副主任等职务,负责对全镇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包括镇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能和依法组织各执法部门查处食品安全方面的举报等工作,对食品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被告人王某昌、陈某基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走私猪肉、私宰猪肉的查处工作,上述人员收受贿赂后,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人员通风报信,使之成功逃避查处,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和食品监管渎职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03
裁判要旨

1.实施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为逃避查处向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行贿罪数罪并罚。

2.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向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逃避处罚的,应当认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在渎职过程中受贿的,应当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受贿罪实行数罪并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0条、第144条、第385条、第389条、第408条之一


一审: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刑初字第887号刑事判决(2012年7月9日)

二审: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中法刑终字第351号刑事裁定(2012年8月21日)


刘某林等销售伪劣种子案

——销售伪劣种子罪主观故意的认定



入库编号:2024-02-1-075-002

关键词:刑事 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 主观故意


01
基本案情

2015年初,被告人刘某林在甘肃省某村租种三十亩土地培育了一批葫芦瓜种子,并与甘肃省某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种子委培生产协议。其间,该公司技术员在田间检查时发现刘某林培育的种子出现杂交等现象,让其自行处理。同年10月29日,刘某林将上述种子谎称为“瑞丰9号”葫芦瓜种子,以100元/公斤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赵某1393公斤,赵某支付给刘某林13.93万元。11月底,刘某丰等人欲购买一批葫芦瓜种子回新疆种植,经人介绍认识了时任甘肃省某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的被告人王某珍,王某珍谎称可向其出售“瑞丰9号”葫芦瓜种子。王某珍与刘某丰谈好后与赵某取得联系,赵某将从刘某林处购得的葫芦瓜种子运到甘肃省某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仓库。11月26日,刘某丰至该仓库查看种子相关情况后,以155元/公斤的价格购买了1380余公斤的葫芦瓜种子,并支付给王某珍21.4万元,王某珍支付给赵某16.8万元,剩余款项归王某珍所有。2016年,刘某丰播种之后发现葫芦瓜颜色各异、结籽率不高的异常情况,造成经济损失1025121.1元。“瑞丰九号”系杂交一代西葫芦品种,纯度在95%以上,经鉴定,涉案种子品种纯度为52.7%。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5日以(2018)兵0801刑初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林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判处被告人赵某犯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珍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一审宣判后,三名被告人均提出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19)兵08刑终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应为595955.99元,以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林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判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判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珍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02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林明知其所培育的葫芦瓜种子存在质量问题,仍以合格葫芦瓜种子的名义出售给被告人赵某;赵某明知刘某林出售的葫芦瓜种子无任何生产标识,仍予以收购,并将其收购的存在质量问题的种子让被告人王某珍帮助销售,后被告人王某珍又将该批存在质量问题的种子以合格种子的名义出售给刘某丰等人,使生产遭受损失达595955.99元,三人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第七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中“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一般以二万元为起点;“重大损失”,一般以十万元为起点;“特别重大损失”,一般以五十万元为起点。本案三被告人的行为已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据此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关于被告人刘某林具有销售伪劣种子故意的认定。经查,刘某林与甘肃省某甲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对其培育的葫芦瓜种子质量有明确的要求,因其管理不善,导致种子培育过程中产生自交问题。该问题被甘肃省某甲农业有限公司发现后,公司已明确表示对该批种子不予回购,故刘某林明确知道其培育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不能作为合格种子销售。但刘某林为了牟取经济利益,谎称该批种子合格,将涉案种子出售给被告人赵某,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销售伪劣种子的犯罪故意。

关于被告人赵某具有销售伪劣种子故意的认定。经查,赵某作为甘肃省某乙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种子生产、经营、销售的相关规定是明知的,但其为了牟利,不但没有按照种子销售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林出售的种子进行检验,并在转手销售时也不标注种子的种类、品种及检验证号和合格证,最终导致涉案假种子给被害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可以认定其具有销售伪劣种子的犯罪故意。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03
裁判要旨

行为人明知所培育的种子具有质量问题,仍以合格种子名义销售,或者明知种子无任何生产标识,也无种子检验合格证明,仍予以收购并销售,涉案种子系伪劣种子的,应认定行为人具有销售伪劣种子的主观故意。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7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第7条


一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18)兵0801刑初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9年9月25日)

二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9)兵08刑终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20年7月21日)


福州华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某鑫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

——长期改装、销售“大吨小标”货车行为的定性



入库编号:2024-02-1-067-005

关键词:刑事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大吨小标”货车 单位犯罪 罚金


01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福州华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汽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被告人张某鑫,被告人张某述、张某鎔为该公司直接负责人,三人均占有该公司股份。2018年至2021年1月,华某汽车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决定销售“大吨小标”(大吨位的车辆,合格证标注为小吨位)车辆。张某鑫作为主管公司全面业务的主管人员,决定并指使公司员工向成都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订购自卸货车的二类底盘。张某述、张某鎔作为公司直接责任人员,向他人定制车厢。为满足客户“多拉快跑”的需求,华某汽车公司所售车辆的空车质量、大部分车辆的轮胎规格均不符合轻型自卸货车的参数,同时大部分车辆的车身外廓尺寸、货箱栏板高度都存在严重超限问题。为使车辆能够获得轻型自卸货车才能悬挂的蓝色机动车牌照,张某述、张某鎔联系他人,安排车辆上线检测。后车管所加强了上线检测,华某汽车公司为能继续获得蓝牌,由张某鎔雇佣被告人叶某东通过打码设备将“值班车”(专门用于上线检测用的标准轻型自卸货车)的车架号、发动机号更改成需要挂牌的自卸车车架号、发动机号,以伪造了车架号、发动机号的“值班车”上线检测的方式,用轻型自卸货车合格证等材料通过检验。骗取蓝牌后将车辆手续及牌照套用在所销售的自卸车上。

2018年至2021年期间,张某鑫、张某述、张某鎔以华某汽车公司名义向60家公司及25名个人销售该品牌“大吨小标”自卸货车,共计销售车辆287部。经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鉴定,涉案车辆中除2部车辆未注册登记、无《机动车整车合格证》而无评判依据外,其余285部车辆均不符合国家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及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不属于“轻型”货车类别,车辆质量不合格,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上述285辆自卸货车销售金额达人民币3930.82万元(币种下同)。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0日作出(2021)闽0121刑初55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华某汽车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万元;二、被告人张某鑫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三、被告人张某述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被告人张某鎔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其他判项略)。宣判后,被告单位及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对张某鑫、张某述和张某鎔等三被告人判处罚金不当,但基于上诉不加刑原则,于2023年11月28日作出(2023)闽01刑终738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审对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部分。

02
裁判理由

本案主要涉及改装、销售“大吨小标”货车行为的定性,以及单位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时自然人罚金处罚规则等问题。

一、关于改装、销售“大吨小标”货车行为的定性

“大吨小标”货车是指实际整备质量高于《机动车出厂合格证》记载的整备质量的货车,通常表现为通过变型、改装轻型货车,使之既能满足中重型货车的承载量,又能登记蓝色机动车牌照。驾驶员只需普通汽车驾照(C证)即可驾驶货车,较之于登记黄色货车牌照的车辆通行受限更少、可在市区通行,进而满足运输者“多拉快跑”的需求。

其一,涉案“大吨小标”货车系不合格产品。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的同一性,车身外廓尺寸、空车质量等特征参数,货箱栏板高度、轮胎规格、钢板弹簧,以及整备质量超限分析等事项对照国家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作出涉案285部车辆依照行业标准和国家标准不属于“轻型”货车类别,车辆受检时的状况质量不合格的鉴定结论。

其二,涉案“大吨小标”货车具有严重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本案证据证明:第一,成都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销售给华某汽车公司的车辆出厂合格证整备质量为2.6吨,但华某汽车公司销售的底盘重量已在3吨至5吨不等,且华某汽车公司及张某鑫、张某述、张某鎔按照轻型自卸货车的标准改造、上牌、销售,销售时承诺能办理“蓝牌”。上牌时通过他人或套打“值班车”发动机号、车架号的方式,规避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检测,以获取蓝色机动车牌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基于牟利动机而故意为之,具有主观明知。经鉴定涉案285辆汽车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第二,2022年11月27日17时02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的轻型自卸货车系华某汽车公司所售,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认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之一系该车“行驶载物时超过该车核定的承载质量”。

综上,华某汽车公司以销售可登记蓝色机动车牌照的轻型货车之名,行销售中型货车之实,改装、销售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大吨小标”轻型货车的行为,系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行为。本案销售数量多、销售金额特别巨大,不仅破坏了汽车销售和道路运输市场的正当竞争与交易秩序,同时扰乱黄牌限(禁)行区域道路交通秩序、损坏公路基础设施,亦发生了危及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现实危险,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对该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二、单位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时自然人罚金处罚规则

单位犯罪与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分配有所区别,单位犯罪不是各个单位成员犯罪的集合,亦非单位中所有成员的共同犯罪,故应对单位和自然人依照刑法规定分别判处罚金,而非共同判处罚金。本案中,张某鑫、张某述、张某鎔三人系华某汽车公司的股东,三人决策改装、销售“大吨小标”货车,以公司名义开展销售行为,利益归属于公司,成立单位犯罪。三人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基于单位犯罪理论和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而非与华某汽车公司成立共同犯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单位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于个人犯罪的规定进行处罚,即对相应自然人再判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金。

关于对被告人能否在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判处罚金,应视其是否具有减轻处罚情节而定,不宜在单位犯罪中将单位内部自然人与单位之间强赋共同犯罪关系,进而让自然人与单位共同承担特定倍比数额的罚金。否则,极易造成对没有减轻处罚情节的自然人或单位在判处罚金刑时予以减轻处罚的情形,转嫁或削弱了刑罚的经济制裁功能。本案中,一审判决在对单位判处罚金二千万元的情况下,应依法再对张某鑫、张某述、张某鎔三名股东共同判处销售金额3930.82万元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金。但原判实际对张某鑫、张某述、张某鎔判处罚金总和为70万元,低于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金标准,其中对不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主犯张某鑫判处50万元罚金明显偏轻,但二审鉴于上诉不加刑原则不作加重调整。

03
裁判要旨

1.“大吨小标”货车整备质量严重超限、载货量加大,转向能力下降,严重影响整车制动性能,系不合格产品,具有重大安全隐患。改装、销售“大吨小标”货车的行为,系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行为,不仅破坏汽车销售和道路运输市场的正当竞争与交易秩序,同时扰乱黄牌限(禁)行区域道路交通秩序、损坏公路基础设施、危及行人的生命健康,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2.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单位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罚金时,应当分别判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相关自然人能否在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判处罚金,应结合其是否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等因素作出综合判断。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0条、第15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37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第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401条第1款


一审: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21)闽0121刑初558号刑事判决(2023年6月20日)

二审: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闽01刑终738号刑事判决(2023年11月28日)


案例|人民法院案例库

编辑|王秋湜

审核|随奎

搜集整理:张捻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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