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第三人实际履行合同情形下,如何认定合同双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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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1年9月,被告赵某与原告葛某相识后,双方商定,由被告赵某赊购原告葛某板材,赵某用购买板材为某公司加工包装箱。初期,均是由被告赵某向原告葛某支付货款。后虽仍然由赵某通过微信向葛某发送所需板材规格、数量,并由双方商定好单价,板材由赵某签收,但赵某将发货单拍照给某公司后,货款由某公司直接转给葛某。2022年3月至5月,被告赵某购买原告板材。后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原告同意被告赵某扣留部分提成后,双方认可尚欠货款2873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庭审中,赵某辩称,案涉板材并非其购买,系某公司购买。赵某仅是按照某公司的要求对板材进行加工,加工成包装箱后再按照某公司的指示发给另一公司。
法院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为:在由第三人实际履行合同情形下,如何认定案涉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于原告葛某与被告赵某之间,作为第三人的某公司并无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的合意。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在缔约双方之间产生效力,作为第三人的某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判令其承担偿付货款责任缺乏直接的合同依据。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与第三人约定或者债务人与第三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合同。第三人履行义务的实质在于代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案涉板材买卖系原、被告洽谈,商定好规格、数量、单价,原告发货后由被告验收,早期由被告直接支付货款,故案涉板材买卖的买方系被告赵某。某公司后受被告赵某指示直接向原告付款,这属于原、被告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代为履行。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双方仍为原告葛某与被告赵某。作为第三人的某公司并未明确表示愿意承担或者加入债务人对债权人债务的意思表示,其身份地位属于履行辅助人,系代债务人赵某履行偿付货款义务,该行为的法律效果应归于债务人赵某。据此,判决被告赵某偿付原告葛某货款28730元。
法官说法
合同关系是存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则上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并不及于第三人,此称之为“合同的相对性”。
在纷繁复杂的市场交易活动中,常出现第三人实际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情形,在合同的理论分类中,可归为“涉他合同”,即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又称第三人负担的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合同,是涉他合同的一种类型。从法律效果上看,其只是对合同履行主体的约定,但是不对第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三人是否履行为第三人的自由,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而应当由债务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因此,在出现由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情形下,需要结合具体案情来准确界定第三人行为的性质、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来精准认定合同当事人。对于第三人行为是否符合债权转让、债务承担、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等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进行仔细辨析,从而准确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 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社会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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