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借名买车”的风险分析

4个月前 来源:滑县法院微信公众号


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12日,原告小影以被告小波名义购买奥迪牌车一辆,登记车主系被告小波。原告小影分三笔支付该车首付款及车船税共计98,593.98元,剩余154,000元在某银行汽车消费中心办理银行贷款分期。


2021年12月13日至2023年12月21日期间,原告小影先后22次微信转账给被告小波共计62,780元用于支付每期车贷,金额自1,000元至3,200元不等,其中14笔转账金额均为3,180元,转账日期均为当月11日至13日期间。被告小波当庭认可车贷还款日期为每月13日,还款金额为3,180.12元。2024年4月原告小影通过银行转账给某银行汽车消费中心7,392.7元用于支付2024年1月至3月的车贷。2024年5月10日,原告小影向某银行汽车消费中心转账92,939.64元用于偿还涉案车辆下余贷款。现该笔贷款已结清。


自涉案车辆购买后一直由原告小影占有使用,现二人就车辆所有权归属发生争议。原告小影要求依法确认车辆归其所有,并判令被告协助其办理过户。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机动车作为动产,所有权转移生效的条件是交付,而不是登记。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许或者不准许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


本案中,原告小影提交法庭的首付款支付凭证及车辆购买后向被告小波转账的用于支付车贷的记录,以及购买车辆保险的支付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系涉案机动车的实际出资人,且涉案车辆一直交付由原告小影占有使用,并最终由原告小影还清了银行贷款,现涉案车辆贷款已结清,无他项权利,故原告诉请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车辆归原告所有应予支持。


法官说法

交付是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是其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因此,机动车登记车主与实际所有人不符,双方就车辆归属发生争议时,物权归实际所有人。本案中,被告小波虽然系登记车主,但是机动车登记系行政管理行为,并非设权登记。原告小影实际出资购买涉案机动车,并占有、使用车辆,为该机动车的所有权人。


“借名买车”对涉及到的各方都有风险:


借名人:登记所有人反悔,双方将陷入车辆所有权的争夺战,如果登记所有人对外负债,还可能面临车辆被抵押、以物抵债、司法拍卖等风险。


被借名人:如果借名人未能按期支付车贷,被借名人可能遭受信用受损。当车辆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引发诉讼案件时,作为车辆的登记权利人,可能被卷入纠纷。


汽车销售方:如果明知对方为规避法律规范、调控政策“借名”签署车辆买卖合同的,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汽车销售者存在过错,可能因此遭受财产损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 【动产交付的效力】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五条 【特殊动产登记的效力】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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