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并没有禁止律师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同时,为律师事务所以外的其他用人单位提供劳动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民申92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北区松坪山路。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龙,男,1973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再审申请人深圳***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任*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7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任*龙在起诉状、上诉状及庭审中均陈述其为我方的法律顾问,且始终否认与我方签订劳动合同,二审法院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双方为劳动关系错误。(二)任*龙为专职律师,根据《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专职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二审法院认定专职执业并未禁止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是适用法律错误。深圳市律师协会曾认定专业律师在执业期间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违规并予以处罚,各地法院多份判决也认定专职律师不得与律师事务所外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其中包括省法院(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24号民事裁定。二审判决错误,请求立案再审。
被申请人任*龙没有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从***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看,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以及相关合同的效力。
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民事法律事实而形成的社会关系,虽然任*龙起诉时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是法律顾问聘用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公司也认为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但双方之间究竟属于何种法律关系,除考虑双方的陈述外,还应结合法律行为和法律事实作出判断。根据双方确认的考勤记录,任*龙在工作日需在***公司打卡上班考勤,出勤时间与正常上班时间相同,任*龙接受***公司的管理,为公司办理法律事务,***公司则每月向任*龙支付相对固定的劳动报酬,上述特征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所规定的条件,二审判决认为任*龙与***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符合客观事实。
双方之间既存在劳动关系,则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本院分析如下:劳动合同无效的事由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该条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对照本案,任*龙在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时,没有向***公司隐瞒自己的律师身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条规定“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并没有禁止律师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同时,为律师事务所以外的其他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虽然规定专职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并非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故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不因违反《办法》而无效。除此之外,双方的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其他无效事由,故应为有效合同。任*龙根据有效的劳动合同向***公司主张合法权利,二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24号案件中劳动者入职时隐瞒律师身份,存在过错,与本案事实不同。律师行业协会对专职律师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进行处罚,属于行业管理行为,法院不作干涉。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振华
审判员 洪望强
审判员 强 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翠婵
社会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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