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承包人自行增加的施工内容,监理和发包人明知但未提出异议的,可以视为发包人、承包人就相关施工内容达成了变更合意
最高法院:承包人自行增加的施工内容,监理和发包人明知但未提出异议的,可以视为发包人、承包人就相关施工内容达成了变更合意
关键词
裁判要旨
案例索引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
凯创公司上诉提出,合同约定承包人不得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施工图纸未设计不同墙体交界处纤维网格布,三建公司自行增加的施工,不应由凯创公司承担费用。经查,纤维网格布客观存在,虽然验收规范对该施工项目无强制性要求,但是监理单位和凯创公司明知三建公司以此方式施工却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就施工方式达成合意,处理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延伸: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这里的“其他证据”包括:1.发包人、承包人、监理单位共同盖章确认的图纸会审记录;2.设计变更通知单;3.工程完工现场照片;4.结算单;5.审计决定书等。【参见(2023)冀10民终9132号、(2022)黑02民终3415号】
需要注意的是,若已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无论工程是否有变更或工程量是否有增加或减少,工程价款均不得变更”,又有签证、补充协议等文件证明发包人与承包人变更了工程量,约定该增项部分价款另行结算。此时,应付工程款该如何认定呢?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再249号案中作出了解答:
第一,“无论工程量是否变更,工程款均不变”的约定合法有效,不构成显失公平。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但发包人在合同中禁止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变更权利,不属于这一情形;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已失效)《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涉及对工程总造价及支付方式的约定,且同招标人和中标人经备案登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款结算的约定不同,属于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因此,工程款的结算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
社会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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